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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12月 15, 2008

數位時代知識搜捕手

投影片出來了
這是最後一場在北市圖的

更新:由於有人反應掛了這個之後,連線到本站電腦會死當,因此就只留網址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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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問題(二)

問題五:圖書館可否自行就「公播版」的視聽館藏提供校園內的VOD服務?【頁110】   由於網際網路的普及應用,許多學校都有建置內部區域網路或是透過管制IP 的方式達到網路資源僅供校內教職員生使用的目的。從教學輔助的角度來觀察,若能使學校師生直接透過網路觀賞多媒體著作,對於學校研究、教學會有一定助益,近年來流行的e-Learning即有許多老師會將教材放置在網路上供學生點選利用。目前已有部分學校開始建置校園網路隨選播放(Vedio on Demand,VOD)服務的系統,圖書館或資訊中心往往在這類的計畫中佔有相當重要角色。然而,VOD 服務成功與否,固然與硬體設施或軟體技術有關係,但所提供內容的多寡,更是決定性的因素。圖書館能不能將過去所購置擁有「公播版」授權的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轉製為VOD的節目?還是要另外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隨選播放是指將視聽著作或其他多媒體著作數位化之後,放在網路(Intranet 或Internet)的伺服器上,隨時供網路上符合資格的使用者,依其需求點選之後,下載至個人電腦進行播放。學校若要將視聽著作納入隨選播放系統時,首先需要將錄影帶、VCD或DVD的格式,轉換成VOD系統可以播放的格式,或至少需要將數位的檔案上傳至伺服器中,這都會涉及到視聽著作的「重製」;其次是將該視聽著作放置在校園網路的公開伺服器,無論是否限於校內人士使用,都是屬於著作權法在民國92 年新增的「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因此,若學校希望將特定的視聽著作以VOD 的方式提供服務,必須先處理上述「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授權問題。
   我們再回過頭來看圖書館購買「公播版」所取得的授權範圍是什麼?「公播版」是一般對於視聽著作權人或代理商所提供可以向公眾公開播映的授權版本的稱呼,在著作權法上這種向公眾公開播映的權利,稱為「公開上映權」。許多圖書館購買的「公播版」,會明確記載可以「公播」的地點為某某大學,因此,可能會產生如果只在校園內部網路播放,仍然在「公播」的授權範圍內的印象。然而,若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圖書館若購置有某一視聽著作的「公播版」,僅是被授權可以在一定的場合(特別是指實體的場合),向當場的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播放該視聽著作的權利,並不包含對於該視聽著作的「重製」或是「公開傳輸」的行為。因此,學校圖書館即使花了很高的費用取得視聽著作的「公播版」,由於其中並不含「重製」與「公開傳輸」的授權,圖書館若合法透過網路提供隨選播放服務,還是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若圖書館所典藏的視聽著作只是「家用版」,當然就更不在話下。
   綜前所述要將著作放置在校園隨選播放服務系統,供校內的教職員生使用,因為特定多數人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因此,會同時涉及「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的行使,學校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這二項權利的授權,才能夠合法提供VOD服務。事實上,所有需要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著作的服務,包括像是e-Learning或是網站、FTP 等,都需要取得這二項權利的授權。圖書館所購置的「公播版」的視聽著作,只擁有「公開上映」的授權,並不包含前述的「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因此,千萬別認為取得「公播版」,就當然可以在校園網路內進行隨選播放服務喔!

問題六:圖書館如何才能合法使用Ariel服務?【頁113】    Ariel是由美國Infotrieve公司為提供學術機構透過網路進行文獻傳遞所開發的服務,是圖書館提供館際合作服務常見的標準。參與館際合作的圖書館只需要擁有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及網際網路連線,再加上 Ariel 軟體,即可將期刊、圖書等文獻資料,傳遞到其他任何有安裝Ariel 軟體的其他合作館,合作館在接收數位檔案後印出即可。相較於以傳真的方式進行文獻傳遞,除可減省傳真的電話費用支出外,傳輸速度更快,品質更是遠勝於傳真。國內也有為數相當多的圖書館引進Ariel 提供讀者館際的文獻傳遞服務,尤其是在圖書館館藏未收錄的期刊方面,可以由合作館掃瞄後透過網路傳遞至圖書館印出後,再提供予讀者。然而,這樣的館際合作模式,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圖書館要如何才能合法使用Ariel 服務?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圖書館使用Ariel 服務所涉及的行為,大致可以拆分如下:1.合作館依據請求館的請求,就其館藏著作以掃瞄器進行掃瞄後存放在Ariel 工作站中,是一種「重製」行為;合作館透過網際網路將掃瞄所得的數位檔案,傳輸至請求館,若屬於一對一的傳輸行為,則非屬於「公開傳輸」;請求館的Ariel 工作站於接受到合作館的數位檔案,並儲存於其Ariel 工作站上,也涉及「重製」行為;請求館將數位檔案列印出來,也是一個「重製」行為。因此,若要合法地使用Ariel 服務,必須在著作權法中,就前開「重製」行為找到合理使用的依據,否則即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著作權法第48 條是有關圖書館進行「複製」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規定,該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針對「類比」重製與「數位」重製加以區分,因此,Ariel 採取數位的方式重製,仍然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若是將Ariel 服務定位在圖書館間「館對館」的服務,則應該是適用第3款的「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但是,本款主要是針對圖書館在購置館藏時,對於市場上已經絕版的出版品或是經過適當的努力,無法以正常的管道用合理的價格取得的著作,可以向其他有典藏該著作的圖書館,請求重製該著作。此時,協助重製的圖書館,可依本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但是,目前國內圖書館使用Ariel 的情形,因收費較高的因素,多半用以傳遞頁數較少的期刊論文,對於書籍的部分,則多以實體書籍館際互借的方式處理。因此,圖書館使用Ariel 服務要適用第48條第3款規定,必須要判斷其所傳遞的文獻,是否屬於「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明顯與圖書館使用Ariel 的常態不符。因此,可能必須將Ariel 服務定位在直接提供讀者服務,才比較能夠符合國內圖書館使用Ariel 提供服務的需求。
   著作權法第48 條第1 款規定的「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是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最明確的條文。若Ariel 服務希望援引本款規定處理,則在服務的提供方面,必須遵守下列原則,才有適用該款合理使用規定的可能性:
    1. 必須由讀者以個人名義向合作館申請文獻傳遞,由非以圖書館名義向合作館申請文獻傳遞。
    2. 建議申請書上須聲明僅供個人研究之用,並應限單一申請者不得申請同一本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超過一篇的論文,或書籍的一小部分,並指示接收Ariel 檔案的圖書館協助列印。
    3. 無論是合作館或是接受Ariel 檔案的圖書館,皆應於服務提供完畢後,將掃瞄或接收的檔案刪除,不得保留數位檔案。
   然而,前開合理使用規定,若依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的4款基準判斷,由於對於期刊的銷售或訂閱可能產生影響,例如:過去圖書館會訂閱為數相當多的期刊,現在對於使用次數較低的期刊,則因此一文獻傳遞服務的推出,大幅減少訂閱的期刊,未來是否能夠順利被承認屬於合理使用,仍有一定程度的風險。
   以美國為例,其著作權法第108條g項對於涉及重製的館際互借行為,並未完全禁止。但是,須在其館際互借之重製數量,不構成對於相關著作的訂閱或購買的取代行為時,才會屬於第108條保護的範圍。至於什麼樣的數量可能產生取代效果,在西元1977 年的CONTU 會議所確定的指導原則,是對於期刊(5 年內出版)中的任何特定文章重製6 份或6份以上;從任何其他著作重製6份或6份以上(包括共同著作,例如百科全書)。前開標準就平衡圖書館與出版單位而言,尚稱合理,若圖書館對於涉及重製行為的館際互借,亦採取同一篇期刊論文,在5年內讀者請求共累計5次以內是合理使用,若是第6次時,則圖書館應自行採購該期刊,而非再透過Ariel 服務向合作館請求文獻傳遞,則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較高。

問題七:圖書館可否將報紙數位化,製作成專題剪報資料庫?【頁129】   數位科技的普及應用,使得圖書館有更多的工具提供專業的資訊蒐集及整合服務,其中建置特定議題的剪報資料庫,對於研究工作有相當大的幫助,許多學校的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也都會有專門人員協助蒐集、整理這些剪報資料。傳統的剪報工作,是將訂閱的報紙、期刊中,與某一特定領域相關的新聞報導、評論、專論等直接剪貼或影印後剪貼。就直接剪貼的行為而言,乃是基於對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的身分,對該著作重製物加以事實上處分,與著作權無關;而就影印後剪貼的行為而言,依據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為保存資料之必要」、第51 條「私人重製」、第52 條「教學、研究等正當目的的引用」及第65 條第2 項的4 款合理使用基準判斷,因為上述剪報所生的重製行為,基本上只是提供讀者更快速找到所需資料的方式,對學術研究有極大助益,亦不會對出版社或著作權人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故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然而,數位科技使得傳統的剪報的工作,可能產出更具學術或利用價值的成果,例如:數位化後的剪報資料,可以建置標題、作者、出處等索引系統,甚至可以建置全文(圖像)資料庫。但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由圖書館自行建置剪報資料庫,除可能會涉及到著作「重製」與「公開傳輸」的行為,亦與傳統的剪報建檔對於著作權人的影響不同,因此,有必要重新予以檢討。
   首先檢討圖書館自行建置剪報資料庫的問題。過去圖書館對於報紙重製為微縮膠卷,乃是透過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為保存資料之必要」,而進行重製。以數位的方式重製報紙,評價上與以微縮膠卷的方式重製並無不同,有差異之處在於以數位的方式重製,可以以單篇新聞作為單元進行重製,但筆者認為仍應屬於前開「為保存資料之必要」的範圍內。然而,目前較大的問題在於圖書館通常不是就其館藏的報紙進行「數位剪報」,而是直接就新聞媒體業者所提供的電子新聞進行剪報,在不符合「館藏著作」要件的情形下,要引用著作權法第48 條規定,就會產生困難。因此,若圖書館希望自行建置剪報資料庫,而非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時,應該嚴守自行就「館藏著作」進行重製的規定,不得直接由新聞媒體業者的電子報中剪貼。
   至於若是圖書館自行建置專題的剪報資料庫後,若要合法提供讀者利用,建議應以單機的方式提供。雖然單機的方式很不便利,且無法發揮網路時代資料庫的最大效益,但因為無論是透過校內的網路或是網際網路,都屬於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的範圍,圖書館無法依據著作權法第48 條主張合理使用。即令依據第65 條第2 項的4 款合理使用基準進行判斷,雖然圖書館是非營利目的使用,但因其使用到個別新聞報導的全文,且會影響新聞媒體未來就新聞資料庫可能的市場,恐怕難以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以目前新聞剪報資料庫的建置問題,由於圖書館自行建置,尚須耗費相當的人力、物力,因此,若新聞媒體業者已有提供類似產品時,多數的圖書館並不會考慮自行建置。然而,也確實並非所有的新聞媒體業者均有提供新聞資料庫服務,因此,圖書館若有此類需求,除洽新聞媒體業者取得授權外,依合理使用規定所重製的剪報資料庫,建議只能做單機使用,不能透過網路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以避免侵害公開傳輸權。

問題八:圖書館可以將老舊的錄音、錄影帶自行轉成MP3或VCD保存嗎?【頁123】   隨著科技的進步,傳統的類比的錄音帶、錄影帶在市場上逐漸被數位的MP3、VCD、DVD所取代。過去圖書館所典藏的錄音帶、錄影帶,由於播放設備逐漸老舊、淘汰,無論是圖書館或是讀者家中,錄音帶、錄影帶的播放機器已愈來愈少,也造成此類館藏利用率的降低與空間的浪費,再加上錄音帶、錄影帶使用時會造成磨損、刮傷等,品質也日益下降。因此,能否由圖書館自行或委託廠商將館藏的錄音、錄影帶拷貝成VCD或DVD 格式或轉換成MP3或CD格式?還是只能向視聽著作的發行商再花一次費用購買數位的版本?又如果已經沒有發行商發行時,該怎麼處理?
   相信這個問題令相當多的圖書館都很頭痛,事實上,國外的圖書館一樣面臨這個問題,美國在1998 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中,特別針對著作的載體格式老舊的問題進行修法,使圖書館得以利用數位的方式保存類比的資料,避免圖書館的館藏因資料格式已難以利用或無法讀取而失去意義。不過,這個問題在我國相對較為簡單,我國著作權法有關重製的定義,並未排除以「數位」的方式重製,因此,只要圖書館是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即可以數位方式重製其館藏著作。
   以目前社會上對於著作利用的狀況而言,錄音帶、錄音機雖然還可於市面上購得,但已非主流之著作利用格式;錄影帶更可說是已全面退出一般的著作利用市場,少數的KTV 等因著作授權無法解決的因素,尚有使用錄影帶播放的情形。但整體觀察,錄音帶、錄影帶已非屬常用之著作閱聽格式,解釋上圖書館為了使其館藏著作能夠繼續被利用,而對其合法取得的錄音帶、錄影帶進行格式轉換,應屬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所稱之「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合法進行數位重製。然而,為避免圖書館自行重製的MP3、VCD、DVD或其他數位檔案,產生是否為合法取得之爭議,建議圖書館可將原始的錄音、錄影帶或其包裝上有關之授權文字或合法授權之證明的部分妥善保存,以利日後若有爭議產生時,可以適當進行舉證。至於若圖書館沒有人力從事錄音、錄影帶的數位轉檔工作,委託其他廠商處理時,其他廠商是否亦受前開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這個問題應該也不需要擔心,只要透過契約的約定,明確載明廠商是提供勞務幫圖書館進行格式轉換的服務,只要圖書館是屬於依第48 條第2 款之合理使用行為,廠商亦不會因此而產生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事實上,在過去圖書館在進行報紙的微縮膠卷的製作時,亦多非由圖書館自行進行製作,是委外由廠商提供此一服務,只要比照辦理即可。
   當然,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其實圖書館進行數位轉檔也需要相當的人力、經費,因此,若同一著作有發行數位的版本,其實另行購入數位館藏,亦為可行之道。像是報紙的微縮膠卷的製作,在部分報社已自行投入全版報紙的數位化工程,甚至已在市場上銷售全版報紙的資料庫,許多圖書館已經放棄自行製作在使用上較不便利的微縮膠卷,因此,著作權人其實也不用擔心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解釋得太廣。因為自行製作數位檔案也有相當成本,可說圖書館所擁有的權利,只是一種防禦性的作用,在市場上沒有適合的著作可採購時才會發動,著作權法規定,其實已相當程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人需求的平衡。

問題九:圖書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為是「為保存資料之必要」而可重製館藏著作?【頁136】   許多圖書館在推動「數位圖書館」計畫時,由於市場上數位的內容有限,因此,將圖書館原有的紙本館藏數位化、網路化,是許多圖書館希望採取的方式,因為可能可以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在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下,依合理使用的規定進行重製。但是,接受圖書館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與著作出版市場的消費者,在一定情形下會產生大量重疊的現象。圖書館提供接觸、使用著作的服務愈方便,讀者在市場上購買著作的可能性就愈低,以致於產生圖書館服務與著作銷售的替代效果,也無怪乎著作權人會產生反彈。
   網路知名的Google 公司於2004 年底公布「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擬與密西根大學、哈佛大學、史丹佛大學、紐約公立圖書館和牛津大學圖書館合作,掃瞄各圖書館內之全部藏書,預計使約1500 萬本的圖書數位化,未來將可提供書籍的全文檢索服務。此計畫一提出,即遭到出版業界來自著作權方面的質疑,並陸續有出版社提出訴訟,導致Google 不得不暫停此一計畫,調整該計畫之方向,先就已逾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圖書進行數位化。這樣的案例,也可以反映出圖書、期刊等業者在面臨圖書館依本款進行數位化的疑慮。然而,由另一個角度來看,歐陸國家為對抗網路世界英語化的問題,在Google 數位圖書館計畫的刺激下,也決定自行推動圖書館數位化,以避免因為網路查詢所得多為英文文獻,而使歐陸不同語系的特殊文化、學術影響力等在資料量的競爭下被邊緣化。而在我國,又應該如何解釋圖書館為「保存資料之必要」之重製範圍,確實值得進一步思考。
   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僅規定於「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圖書館得重製其館藏著作,至於如何判斷「必要性」,並非由圖書館服務提供的角度出發,而必須了解到本款是一種為了平衡著作權人與公共利益間的規定,須綜合考量館藏著作的性質、重製的方式、數量、市場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始得決定館藏著作是否有重製的必要,或是否可以某種特定方式重製。以目前國內圖書館運作的現狀加以觀察,報紙以微縮膠卷的方式重製保存已行之有年,由於報紙所使用的紙漿偏酸性,與空氣接觸面積大,容易老化變質,加上報紙裝訂、翻閱較不易,因此,報紙以微縮膠卷的方式複製、保存,一般認為屬於本款所稱之「為保存資料之必要」,並無爭議。目前爭議比較大的部分,是在於期刊有書籍的重製的部分。期刊的部分涉及館際互借或遠距的文獻傳遞服務的問題,比較複雜;書籍的部分,則另外會涉及數位重製與電子書的發行的問題。
   圖書館能否以期刊使用量大,經常造成期刊的毀損為由,主張依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規定,以數位的方式重製期刊論文,並以數位的方式提供服務?筆者認為期刊的數位化問題,由於期刊有一定程度的時效性,當其發行期間經過後之一定期間,期刊購買或取得的管道即相當有限,因此,即令圖書館將其數位化,亦對其市場銷售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因此,如果圖書館就已發行超過一定期間的期刊,以「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進行重製,確實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然而,可以「重製」並不代表可以透過網路提供服務,無論是網際網路或圖書館的內部網路,若將數位化的著作放置在伺服器上,供其他電腦的使用者瀏覽或下載,都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著作權法第48 條並沒有就「公開傳輸」設有合理使用的規定,故圖書館即令數位化後,亦僅能以單機的方式提供服務。
   至於在書籍重製的部分,由於書籍銷售的期間較長,尤其是在網路無店舖銷售的年代,有許多出版很久的圖書,仍然可以在網路上購買。且書籍在印製時多以長期保存為目標,其紙質較佳,若非確實有毀損的狀況,要以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規定主張「重製」,恐怕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即令出版社並未發售「電子書」的版本,亦不構成圖書館可主張自行進行數位重製的理由。因此,就書籍的部分,除非已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否則宜就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的書籍進行重製較為可行。
   事實上,圖書館為保存館藏資料進行重製「必要性」的界線何在,永遠是隨著時代與科技的發展而變動。理想的狀況應該是由代表著作權人、出版界利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與代表社會上龐大利用人利益的圖書館,就當時的社會環境決定出適當的準則,以供參考。目前由於國內缺乏運作良好的語文著作仲介團體,在這個理想的達成上非常困難,可以想像短期內圖書館與著作權人、出版界的磨擦也很容易發生。對於圖書館及從業人員而言,依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規定進行館藏資料的重製,所需要的經費也相當高,通常是大型的計畫專案,因此,建議可由圖書館界整體討論規劃,評估其著作權的風險後再行處理較佳。

資料來源:賴文智,王文君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PDF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