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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12月 12, 2008

與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問題(一)

   因為講座以及現在政府大力推廣智財權的關係,開始閱讀了一些與著作權相關的資料,覺得這本校園著作權百寶箱(PDF格式),有滿多關於圖書館需要注意的著作權問題的說明,相當實用,該書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2007年所出的,委由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的賴文智律師以及王文君研究員所執筆。
   該書有近四百頁,茲摘錄出與圖書館有關的著作權問題如下,很多是實務上會遇到的問題,相當實用。

問題一:圖書館常見「請尊重著作權.勿影印超過三分之一」的標示,請問是不是只要沒有印超過三分之一就是合法的? 【頁94】
   許多圖書館都會在自助影印機旁或影印機上張貼「請尊重著作權.勿影印超過三分之一」的著作權警語,相信許多圖書館員及學生都有共同的疑問,就是「是不是只要沒有影印超過三分之一,就是合法的?」「如果將一本書分成3 次或是更多次影印,是不是也是合法的?」,首先要澄清的概念是著作權法中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在圖書館內的影印,只要沒有超過特定著作的三分之一,就是屬於合理使用。圖書館內影印的依據可能有二,一是著作權法第48 條第1款規定,二是第51條規定。在第48 條第1款的情形,就單本的期刊或是研討會的論文集,僅限於其中的一篇,若是影印第二篇的情形,就顯然超出第48 條第1款的合理使用範圍,更不用說是影印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的三分之一;就其他著作的部分,像是書籍的情形,一般而言,三分之一顯然超出著作權人的預期,一般而言,學術期刊至少須有4篇專論再加上一些評論或書籍介紹或評介,商業性期的期刊則收錄文章篇數較多,至少有20 篇以上,若是參考期刊影印的比例,影印書籍的5%至10%,應該是本款規定比較安全的合理範圍。
   至於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於私人重製的規定,僅規定在「合理範圍內」,雖然沒有如第48條第1款規定那麼明確,國內確實也有司法實務判決認定若是消費者合法購買音樂CD,自行利用家中的燒錄機重製一份,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但這樣的判決,並不代表個人利用圖書館中的影印機,重製書籍的全部或是三分之一,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圖書館的館藏著作,讀者個人並未有購買行為,無論重製書籍的全部或三分之一,均已達到會影響該書籍在市場上銷售的情形,筆者個人認為並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若就特定書籍有影印三分之一的需求,應以自行購買或直接向圖書館借閱即可,不應以影印的方式處理。
   接下來的問題是,無論合理使用範圍如何,分次的影印行為能否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責任?例如,如果每次印5%是合理使用,若同一本書分成20或25次影印,每次影印都是合理使用,就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
   這樣想法恐怕是相當多學生共同的想像,過去筆者在圖書館所附設的影印室中,亦曾聽聞學生與服務人員間類似的對話。然而,由法律的角度來觀察,我們會將基於同一目的而分次完成的行為,當作是「一個行為」。也就是說,即使是分成20次完成影印一本書的行為,因為其目的是為了影印完整的一本書,所以,法律上會認為是分為多次進行的「一個行為」,所以,我們也會用影印整本書的行為,去判斷這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承接先前的討論,若是為了影印整本書的目的而分多次影印,因為影印整本書並不在合理使用的範圍,所以,整個分次影印的行為,也不在合理使用的範圍。
   至於著作權法是否有明確的影印比例規定?目前沒有。我國在著作權法第65條第3項雖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但並沒有像美國有透過權利人團體與圖書館界達成所謂的CONTU Guideline的合理使用參考基準;因此,究竟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讀者在利用圖書館的影印機進行影印時,具體的數量或是比例為何,還有相當的爭議,但觀察其他國家的著作權法實務,三分之一應該並不是一個適當的判斷標準,這或許是在過去有部分國家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仲介團體)收取「重製」的權利金時,對於圖書館所設的限制(這是在有授權的狀況下的限制,並非合理使用),而為國內所沿用,事實上,若是屬於合理使用範圍,根本不需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簽約支付權利金,圖書館所支付的權利金,乃是在處理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但未達著作三分之一的部分,可能國內在當時不是很清楚國外運作的情形,產生部分的誤解。
   由於圖書館乃是許多民眾最初接觸著作權觀念的地方,建議為避免造成著作權概念的誤解,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未來圖書館在提供著作權的警語時,可以直接標示「請尊重著作權.勿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影印」或類似字樣,並於讀者有類似問題時,予以適當的回覆,這樣圖書館也不用擔心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了。

問題二:「家用版」與「公播版」授權範圍之差異及區別何在?【頁98】   在有關於視聽著作的採購方面,圖書館經常遇到的問題,就是到底圖書館可否直接採購「家用版」的視聽著作(VCD、DVD 等),作為圖書館典藏、出借或供一般讀者於館內利用?廠商要求圖書館必須採購「公播版」,是否有法律的依據?若仍然採購「家用版」使用,是否有任何法律責任?首先在用語方面,「公播版」是一般對於視聽著作權人或代理商所提供可以向公眾公開播映授權版本的稱呼;「家用版」則是一般在書店、賣場出售予消費者,供消費者在家庭內觀賞的授權版本。由著作權法來觀察,「公播版」應該稱為「公開上映版」比較適當,因為視聽著作向現場特定或不特定人播放,並不是透過有線電或無線電的廣播系統,而僅是透過播放機器(如:電影院的投影機、戶外的電視牆、會議室中的電視等),屬於著作權法第25 條所稱的公開上映權,因此,可以說「公播版」就是合法授權公開上映的版本。了解「公播版」與「家用版」的不同之後,接下來我們區分下列幾個問題來觀察,一是圖書館能否採購「家用版」的視聽著作用以典藏;二是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於館內提供讀者閱聽;三是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視聽著作出借予使用者。

1.圖書館可否購買「家用版」作為典藏之用?
   由於「公播版」與「家用版」價格差異極大,對於圖書館而言,若無公開上映之需求,廠商要求圖書館只能購買「公播版」並不合理,亦無法律依據。若由圖書館購買「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是為了典藏用途時,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單純的「典藏」並未涉及「公開上映」行為,若圖書館不需為公開上映行為,則並無購買「公播版」之需求。若影視代理商堅持不售予「家用版」,則可能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圖書館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2.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於館內提供讀者閱聽。
   至於圖書館能否利用「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提供予讀者於館內閱聽,則須判斷讀者於館內利用視聽著作是否會構成「公開上映」的行為。若是圖書館設置有小型放映室,可供十數名讀者共同觀賞電影,這樣的利用行為,明顯就是屬於「公開上映」的行為,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如:著作權法第55條),否則,只能就「公播版」的視聽著作提供放映服務。

3.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視聽著作出借予使用者
   圖書館若自市場上合法取得「家用版」視聽著作的所有權,因為著作權法並未特別賦予著作權人「出借權」,只要是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均可合法將著作「出借」予他人,圖書館即使「出借」予不特定多數人,亦非屬於著作人受保護的著作財產權的範圍,因此,完全可以自由出借,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更與是不是公播版沒有關係。

問題三:學校圖書館可否將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片複製一份,讓學生借出館外?【頁104】   現在愈來愈多的書籍會於書末附上光碟,尤其是電腦程式的教學用書,通常都會以光碟提供電腦程式的試用版、練習的素材等,有些書籍還會附上演講或教學的實況錄影。有些圖書館為了避免書上所附的光碟因為圖書出借而遺失,因此,將書上所附的光碟另外保存,但也提供光碟的出借服務。然而,因為光碟容易遺失或刮傷,因此,圖書館可否將這類館藏書籍所附的光碟片備製一份,讓學生借出館外,而原先所附的光碟片,則另外獨立保存在圖書館內?
   一般圖書館對於館藏資料複製的法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48條。該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在這個問題中比較有可能援引的合理使用規定,為第2 款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可以重製其館藏著作。
   首先要討論的是,館藏書籍中的光碟,是否有為保存資料而為重製的必要?本款主要的立法意旨,乃是考量到並非所有的著作所附著的載體,都適合永久保存。例如:一般在印刷報紙時所使用的紙漿偏酸性,與空氣接觸面積大,容易老化變質,經常我們到圖書館翻閱舊報紙找資料時,往往發現報紙泛黃、脆化,一不小心就破損了,因此,一般都會依據本款規定,將報紙製作成微縮膠卷保存。那麼,光碟片也有類似報紙的情形,而可以主張「為保存資料之必要」由圖書館進行重製嗎?
   若單純由光碟片的「材質」來觀察,若是屬於射出成型、大量壓製的光碟片,其保存期限其實相當長,反而是CD-R 或DVD-R 等,因為光碟片採用有機染料的品質不一,或保存的環境不佳(例如:太陽照射)反而保存的期間會比較短,因此,就「材質」而言,要以「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進行複製,恐有疑義;然而,若由光碟片的利用而言,由於光碟片在使用時,可能因為使用不當或機器有問題,會有刮傷、破損的問題,因此,圖書館仍有以「保存資料之必要」之空間。然而,即令圖書館依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規定,以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就其館藏著作所附之光碟進行重製,但其用途亦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如在原來書籍所附之光碟片並未有毀損的情形下,不以原版的光碟提供外借,而以複製的光碟提供外借,即已超出該款之保存目的,恐已超出該款之合理使用範圍。但是,若是圖書館所採取的方式,是將複製的光碟僅作保存用途,不提供外借或館內使用,待原版光碟有毀損時,則以該複製的光碟繼續提供出借服務,因為該複製的光碟乃是「合法重製物」,且其出借行為亦因原版光碟已毀損所致,故解釋上可認為圖書館的重製行為不因事後之出借而受影響,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綜前所述,圖書館若以著作權法第48 條第2 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為由而重製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還是應該要依個案判斷是否真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而非只要有新進圖書附有光碟者,則一律先行重製、備份,以避免其重製行為被認為非為「保存資料之必要」所為,而非屬合理使用行為。至於隨書附贈之光碟,無論是原版或是原版毀損後出借之複製版,建議皆以隨書出借的方式處理,儘量不要獨立出借,一方面在於附贈之光碟本係為輔助書籍的閱讀或使用目的;二方面在於避免引起著作權人的誤會,而引發不必要的爭議。若是圖書館有同時出借複數的光碟片的需求時,則應採購足額數量的書籍,而非透過重製光碟片的方式來處理。

問題四:圖書館可否對於校外人士使用資料庫收費?【頁107】
   資料庫的購置,已經是許多圖書館在進行「數位圖書館」計畫時不可或缺的方向。許多單機版資料庫,圖書館會要求讀者必須登記後才能利用圖書館的電腦設備使用資料庫,而對於校外的讀者,也經常會要求必須要支付資料庫使用的費用,這樣的行為是合法的嗎?
   由於許多圖書館在購買數位館藏或是取得資料庫授權時,耗費相當的成本,就校內讀者而言,多免費提供服務,對校外的讀者則會另行收取「工本費」、「手續費」等,對於許多圖書館員而言,心中不免產生收取這類的費用,是否會將圖書館從本來的「非營利目的」轉變成「營利目的」,而有可能產生著作權法的問題?
   首先要澄清的概念,是有關於「營利」與「非營利」的問題。基本上,只有在判斷某一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時,才會考量該著作利用是為了「營利」或「非營利」的目的。若是屬於合法授權的利用行為,或是非屬於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則是否為了「營利」的目的,均不在著作權法考量的範圍內。此外,是否收費與是否為了「營利」目的也不是等號,有時即使對於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收費,但其目的在於公益目的的達成,仍可能有認定為「非營利」的可能性。
   回到圖書館可否對於校外人士使用資料庫收費的問題,必須先找出資料庫廠商與圖書館所簽署的授權契約,其中對於資料庫使用限制的部分,是否有規定不得提供予校外人士使用。一般來說,資料庫的授權契約,通常會因應圖書館的利用型態做特別的規定,對於哪些是合法授權的使用者加以定義。例如:
“Authorized Users” means persons who are authorized to use
Licensee’s library facilities who (a) are affiliated with Licensee
as students, faculty or employees, or (b) are physically present
in the Library (as hereafter defined).

   「授權使用者」指下述被授權可使用被授權人的圖書館設施之人:(a)為被授權人之學生、全體教職員或受僱人;或(b)實際出現在圖書館(依本合約定義)之人。在前述約定的情形下,校外人士若實際到圖書館中使用圖書館的設備,則屬於前開定義中的「physically present in the Library」,因此,屬於經資料庫廠商合法授權的使用者,圖書館自然可以合法提供其使用資料庫。至於是否付費的問題,則須視資料庫的授權契約決定,但一般來說,資料庫廠商多半是禁止出租、出售這類影響其銷售的行為,對於合法授權的使用者,並不會限制圖書館是否對其使用者收費,或者收取何種費用。
   綜合來說,只要確認圖書館與資料庫業者的資料庫授權契約中,有將校外的讀者納入合法授權的使用者的範圍內,圖書館向校外使用者收費,並不會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因為這樣的行為是在合法授權的範圍內,比較值得注意的還是資料庫授權契約中,對於大量使用、重製、傳輸等限制。校外的讀者因為使用收費的因素,可能會有一次大量下載、重製資料庫中所收錄期刊論文的情形,若是違反資料庫使用的規範,可能會造成資料庫業者援引授權契約的條款,對於圖書館的使用加以限制,甚至是終止授權契約的情形,因此,如果要對校外的讀者收費時,也要一併告知其使用資料庫的限制,避免因而影響其他資料庫使用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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